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3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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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原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至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至原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下午7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之雅帆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酒精未退之翌日(9日)下午2時許,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當日下午2時18分許,其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三段與員集路二段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當場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乃於下午2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郭至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41頁、第43頁)。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10年12月8日晚間因朋友邀約用餐而飲用威士忌加水,於隔(9)日下午2時許自認已休息超過12小時,酒精成分已代謝完畢無殘留才開車出門,其所犯與喝完酒馬上開車情形不同,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僅高出法定標準值0.01毫克,而酒精測定器有公差值0.03毫克,被告有構成無罪之可能,然而被告仍願認罪,請本院審酌等語。

惟被告雖自認已於飲酒後休息超過12小時,體內酒精成分已代謝完畢才開車,然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需經儀器檢測方能得知,尚難僅憑被告個人主觀臆測即認其體內酒精成分已代謝完畢,而以此消解被告於酒後駕車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

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

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

況就本條文於102年6月11日修法過程觀之,立法委員於本條文修正時即已預先考量過誤差值,並將之列為構成要件要素(修正討論過程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17期),是被告辯護人仍以此為被告辯護,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案件外,於110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其對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所涉刑責定知之甚詳,況其犯本案之時間為110年12月9日,距前揭案件宣判日僅不到一周,被告應知曉其尚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可見其未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於嚴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通訊行負責人,月入約新臺幣7萬元左右,家裡尚有妻子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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