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336,2022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成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2段63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右轉旋即再左轉彎往山腳路3段2巷行駛,適有告訴人周玥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山腳路3段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玥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玥莙告訴被告陳添成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周玥莙已與被告陳添成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周玥莙於111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