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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 昕
書記官 李政優
通 譯 黃學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武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武宗自民國102年間起即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近1次於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0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僅短暫休憩,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長姐位在彰化縣秀水鄉境內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與地政路交岔路口前,因面有酒容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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