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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中文名:阮文勝;
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7、364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
午11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王心怡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NGUYEN VAN THANG(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文勝,下稱阮文勝)於民國111年1月1日17時至18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四海路1段88號之公司宿舍。
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北斗鎮大新路319號前,不慎撞到蕭意儒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AST-9612號自用小客車,阮文勝因此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卓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㈡阮文勝於111年2月25日19時至2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上址之公司宿舍。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段與拓農路口闖紅燈,為警在北斗鎮四海路1段25號前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2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及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心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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