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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芳吉
劉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芳吉於民國109年8月2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東彰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彰路6段與張厝一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
適被告劉淑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東彰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而被告劉淑慧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被告劉淑慧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告謝芳吉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謝芳吉並繼而又撞上路旁養雞場之鐵門,導致被告劉淑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胸挫傷併第6、7、8肋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陳義發(被告劉淑慧之車上乘客)受有右眼眼底出血、黃斑水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1至第3肋骨骨折、左側第4至第7、第9及第10肋骨骨折、頸椎神經受損等傷害;
被害人陳彣睿(被告劉淑慧之車上乘客)受有頭部損傷及鼻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謝芳吉受有右下背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游淑玲(被告謝芳吉之車上乘客)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5、6肋骨骨折、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謝侑承(被告謝芳吉之車上乘客)受有頭部鈍傷及顏面部擦傷、左前胸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謝芳吉、劉淑慧(下稱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淑慧、陳義發、王如芳(陳彣睿之法定代理人)、謝芳吉、游淑玲、謝侑承分別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上開告訴人等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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