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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克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克容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3時15分許,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路邊起駛擬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暫停路邊再起步左轉彎時,應讓同向行進中機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同一時間,告訴人黃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2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骨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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