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381,2022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承儒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虎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虎山街與虎山街28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行進,適告訴人陳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前方沿同上路段,以同上行向行駛致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讓甲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虎山街289巷,兩車因而在虎山街276號前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