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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錫鑫
蘇建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763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錫鑫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市○○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被告蘇建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因見車道前方有他車(下稱丙車)在案發路口等待左轉,乃欲將乙車往右方靠行以繞過丙車,而被告蘇建彰同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乙車往右方靠行,被告鄭錫鑫亦疏於注意此車前狀況,逕將甲車向右側偏行,遂不慎撞擊同向右方由告訴人楊淑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距骨開放性脫臼、右膝及下巴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鄭錫鑫、蘇建彰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鄭錫鑫、蘇建彰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已於111年12月28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二人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存卷可參(交易460號卷第357至359頁、交易384號卷第143至1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銘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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