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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隆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下午5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服務處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下稱本案現場)欲停車時,雖不慎擦撞黃宜萱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於停放本案車輛後,步行前往其友人吳進枝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
適黃宜萱因發現其上開機車遭擦撞,前往查看時見被告步行離去乃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在本案現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刑案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錄影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現場,並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現場前並無飲酒,是到本案房屋找吳進枝時才喝高粱酒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現場與黃宜萱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黃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110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5-49頁、第55-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被告有在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現場停放後至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此期間內飲用酒類:⒈被告曾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5時52分許步行進入本案房屋,而後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自本案房屋離開此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刑案照片暨所附說明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可知被告當日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現場後,確有進入本案房屋內約11分鐘之久。
⒉證人吳進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當天下午6時許,至本案房屋找我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當時我有提供1杯58度高粱酒給被告,並與被告各飲1杯58度高粱酒,飲酒時間約30分鐘等語(見警卷第13-19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當日黃昏時來本案房屋找我借2萬元,大約待半小時,被告有把我倒給他的1杯58度高粱酒加水喝完(見偵卷第43-4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當天快黃昏時到本案房屋跟我借2萬元,我有倒1杯酒給被告喝,是高粱酒,期間約10至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4頁),而於本案偵審期間一致證稱被告有因向其借款,而在本案房屋內飲用高粱酒等語。
⒊證人吳進枝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在本案房屋內所留待之時間,雖與前開刑案照片暨所附說明顯示之11分鐘有別,然一般人對時間經過之感受均有不同,且本不可能如同機械般準確,尚難執此微瑕即認其證述不可採。
又證人吳進枝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稱,其之所以在本案現場說被告未在本案房屋飲酒,係因其很少碰到這種事且被告在現場大小聲,害怕自己會有事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72-173頁),考量證人吳進枝對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案發之初對案情仍不甚瞭解,見及被告在場為警盤問,為免牽連於己始對員警為上開表示,尚非無此可能,亦難憑此即認其證述之內容全然不實。
況以證人吳進枝與被告間僅具朋友關係,並非至親或有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且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偽證罪責相較,顯非重罪,證人吳進枝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偏袒被告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應認其所為證述,尚無刻意杜撰或虛捏,堪可憑採,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現場停放後,確有在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飲用酒類。
㈢公訴意旨所舉密錄器影像光碟內所附檔案經勘驗後,固可得知被告有在本案現場對員警自陳其當日曾在線西鄉服務處飲酒一事(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肯認其當時有與員警為該等內容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被告當日在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尚有飲用酒類此情,既經審認如前,則縱認被告上開對員警自陳之內容非虛,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現場前有飲酒,而不足以認定被告駕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至公訴意旨所舉其餘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於當日駕駛本案車輛擦撞黃宜萱之機車一事,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不一而足,亦不足遽認係因被告飲酒駕車所致,更難以推論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前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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