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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瑜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瑜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彎;
適同一時地,告訴人楊婉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遇紅燈而在仁愛路停止線後等停紅燈,由於被告陳佳瑜上揭疏失,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婉琳因之受有左側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佳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5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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