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珮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部分應增列「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漏列「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顯係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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