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正治於民國110年3月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蕭志杰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 理由
- 一、被告許正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365
-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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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正治於民國110年3月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中華路95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當時中華路號誌係紅燈,貿然闖越紅燈並欲右轉中華路959巷。
適有周○霖(93年10月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並附載蕭志杰、林志濱、林宜欣、白雨倢及陳名辰,沿中華路959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旋與許正治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蕭志杰受有頭部鈍傷、唇部撕裂傷併擦傷、雙上肢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嗣許正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蕭志杰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正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至22、99至101頁,本院卷第43、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志杰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證人周○霖、林志濱、林宜欣、白雨倢、陳名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25至27、29、31、33、35、37、10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含車輛損壞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61、67、69、75、7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為甲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與中華路959巷交岔路口,該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足憑。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中華路號誌係紅燈,貿然闖越紅燈欲右轉中華路959巷,因而與告訴人所乘坐由證人周○霖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唇部撕裂傷併擦傷、雙上肢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至證人周○霖雖係無駕駛執照駕駛乙車上路,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惟此僅屬證人周○霖行政違規事項,尚難據此即認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5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車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告訴人身體之不適與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剛開始經營花店,收入未知,先前在物流公司送貨,薪水新臺幣3萬2000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2個哥哥,其需要扶養母親,整體經濟狀況小康,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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