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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雅惠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橋上編號S8號燈桿西側處,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同一時、地,告訴人陳錄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被告蕭雅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直接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陳錄卿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陳錄卿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外傷腦震盪並挫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額頭部擦挫傷併瘀血腫、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蕭雅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雅惠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錄卿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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