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之公司,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
於同日22時5分許,其駕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媽祖路鹿安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亮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乃以其所駕車輛擦撞同向行駛於路旁之由告訴人NGUYEN CONG NGHIA(中文名:阮功義,以下稱阮功義)所騎乘並附載PHAM VAN BINH(中文名:范文平)電動自行車之左後輪,致阮功義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PHAM VAN BINH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范文平部分已與陳建益和解成立,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陳建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駛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阮功義告訴被告陳建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駛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阮功義已與被告陳建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阮功義於111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