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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懷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懷仁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物。
嗣於111年4月24日18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4段與田東路口,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林懷仁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上述犯罪行為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多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5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然在飲酒後騎機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罪行為之態度,並兼衡其所騎的是機車之車速、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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