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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家原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因受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處分而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其自110年12月15日22時起至翌(16)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0年12月16日7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8分許,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0段○設○○○○○號誌交岔路口,於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素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同路機慢車道,於綠燈起步後擬左轉「溪頭橋」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同向左側車道車輛行車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然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林素麗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及右側膝部及足踝擦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3分許,測得張銘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林素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素麗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張銘家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650頁),核與告訴人林素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966號卷第35、37、117、14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車輛、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966號卷第47至7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7、53至85頁),應堪採認。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致生撞擊,顯有過失。
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2日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966號卷第133至137頁。
又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駛,於綠燈起步後擬左轉「溪頭橋」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同向左側車道車輛行車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然告訴人卻疏未注,貿然左轉,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憑,顯然告訴人亦有過失。
再參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同向行駛在機慢車道,於綠燈起步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車動態並禮讓其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佐,是告訴人對肇生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同可認定,然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㈢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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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予以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酒後駕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㈢惟駕駛人倘執照遭吊銷、註銷者,在其處分期間即無受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若仍駕駛,應認係「無照駕駛」。
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於105年5月23日因受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處分而遭註銷至108年5月22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是於案發時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故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毋庸變更(本院已告知被告陳佑昇變更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可認定。
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者,依累犯加重並無過苛之情形等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即再犯本案,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99、101、103、104年間,已5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4月、6月、6月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量刑部分,不予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無照駕車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蒙受身、心痛苦,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工作是做粗工,有父母親,已離婚等語,並領有輕度障礙等級之障礙手冊,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1966號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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