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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嘉文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沿彰化縣芳苑鄉漢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芳漢路漢二段23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廖寶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芳漢路漢2段23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疑第五頸椎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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