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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演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13住處,飲用啤酒1瓶半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住處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某黃昏市場購買藥品。
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沿彰化市彰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吳惠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彰南路1段100巷由南往北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當場測得被告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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