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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奎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奎任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員林大道7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曾文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甲車遂不慎與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適案外人石淑芬(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張鉅亨沿同向車道駛來,見狀已閃避不及而再度追撞(石淑芬受傷部分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至第10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連枷胸、左側鎖股骨折,及左踝、左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111年7月25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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