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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江林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和美鎮北堂路20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遂自後追撞同向行走在該車右側前方之告訴人陳清波,致告訴人因而倒地而受有頭部顏面下背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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