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5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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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名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

嗣於翌(28)日凌晨5、6時許,體內酒精猶未代謝完畢,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某市場搬貨,於同日下午2時18分再駕駛該車離開,旋於行經和美鎮和頭路357號前時,仍因酒精影響行車操控能力而駛出路面摔落路旁水溝,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59mg/dL,即0.359%(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秀傳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自103年起,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前一次所犯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法官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前述3次相同犯罪前科,足見意志不堅,難以拒卻酒精,無視酒精對身體之傷害,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習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此外,另審酌被告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對自己、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高度風險,極易增高交通事故機率,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卻仍未努力對抗酒癮,理應責難。

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於警詢時隱瞞犯行,未對對飲酒過程據實以告,參以本次酒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5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95毫克,可謂已近泥醉狀態,危險程度甚高,並因此肇事,幸乃自撞未殃及他人。

此外,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子女,均已成年,受僱從事搬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聲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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