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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35號
被 告 游宗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起至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處,飲用鹿茸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社頭鄉清水岩寺服勞役,途中發現未戴口罩又返回居處。
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行至上址居處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在該處,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其送醫救治,而於同日12時05分許,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內,測得游宗達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宗達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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