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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忠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忠泰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7.4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撞擊沿其右側外側車道、由告訴人呂明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呂明哲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車上乘客即告訴人林砡如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蕭忠泰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明哲、林砡如告訴被告蕭忠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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