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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渝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渝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渝茹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攔查,發覺黃渝茹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0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①於99年3月29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為警攔檢盤查,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經本院判決罰金5萬元;
②於101年9月19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102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③於102年10月6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103年10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④於106年4月28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因使用註銷號牌為警攔檢盤查,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107年1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第4次部分構成累犯,僅於累犯部分審酌加重情節)之4次酒駕犯行之前案紀錄,本次為被告第5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然5次均未肇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主觀惡行不輕;
而客觀行為部分,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醉態狀況嚴重,然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危險性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輕微;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KTV從事伴唱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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