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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柑於民國110年2月27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和頭路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姵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義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反應不及,致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受傷,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髖擦挫傷、右踝擦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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