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547,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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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致


李挺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致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號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指示停車,貿然闖紅燈駛入路口行駛,適被告李挺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指示,超越停止線駛入路口,被告林鴻致駕車煞閃不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被告李挺宇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致林鴻致受有胸壁挫傷、上唇擦傷等傷害;

李挺宇則受有右手4公分撕裂傷、胸壁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鴻致、李挺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鴻致、李挺宇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即告訴人林鴻致、李挺宇已成立調解,其等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被告即告訴人林鴻致、李挺宇於111年8月2日分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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