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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4、8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福山街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實踐路與工校街口,因騎車抽煙,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王志豪於111年6月4日1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交流道附近某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0時15分許飲畢後,竟另行起意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與西環路交岔路口,因騎車抽煙,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交易315號卷第155頁、交易548號卷第4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4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7號起訴書】)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參酌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累犯前案即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又犯本案各相同罪質犯行,顯見就是類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所犯情節,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
是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累犯前案外,尚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未能從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乃再犯本案相同之各罪,所為實極危險,足徵其漠視國家對於酒後騎車行為之禁令,無視其他用路人、自己之用路安全,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我高中畢業,有汽車修護專長及證照,已婚,沒有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在妹妹的房子,目前受雇做油漆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王銘仁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王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王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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