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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萬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7時9分許,在彰化縣○○鄉縣○路○○○號(0000000)旁之果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倒車欲進入縣安路北向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告訴人林韋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乘載之梯子,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氣胸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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