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564,2022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英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4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0巷○○○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林宜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中正路2段8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尺骨喙狀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手肘及右側膝蓋擦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