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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炳仁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鄉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彰化縣○○村鄉○○○巷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20分許對林炳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炳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7至21、35至41、47至51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易卷第113至114頁),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此前案紀錄亦明確表示並無異議(交易卷第108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竟猶於執行完畢後約隔一年餘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原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註銷,有其之駕照資料存卷可佐(偵卷第45頁),則其依法本不得騎車上路;
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本件案發前被告另曾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竟猶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
然衡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且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相當幅度;
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花費仰賴身障補助,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經濟狀況貧寒,有若干慢性病(詳交易卷第108至109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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