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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峯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彰路1段85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告訴人蕭塑芳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從甲車右後方同向直行而至,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乙車即貿然右轉,乙車因閃煞不及遂與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肩膀擦傷、右大腿挫傷及瘀青、右胸壁挫傷,及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111年9月15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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