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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翔恩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1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溪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彰員路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同一時間,告訴人楊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員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骨折併脫位、右側肱骨上端撕裂性骨折、右肩、右肘及腹部挫傷、右膝、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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