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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成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6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新潔自助洗衣店前,明知該處係屬多岔路口,為禁止臨時停車區域,竟仍違規停車進入洗衣店,適有告訴人許淑珊騎乘MLD-5029號重型機車沿和美鎮彰新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上址閃避不及,不慎撞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顎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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