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611,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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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泉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騎樓駛出,欲向左迴車進入二溪路由西往東車道,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駛入二溪路草2段由東往西車道,適告訴人葉靜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溪路草二段由東往西直行至,2車遂於二溪路草2段599號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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