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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堂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居仁里文苑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苑東路與文苑東路9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文苑東路92巷,適告訴人侯紳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上路段、行向自甲車後方行駛接近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甲車在前方左轉之情況下,仍未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進,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侯紳祐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玉堂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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