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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貞
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貞於民國110年7月9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埤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光華路口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告訴人鄭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淑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右鎖骨骨折合併急性右後側腦幹梗塞中風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素貞所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素貞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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