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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志忠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8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號前,因突然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上述犯罪行為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電動自行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多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5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然在飲酒後騎電動自行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罪行為之態度,並兼衡其所騎的是電動自行車之車速、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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