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641,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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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庭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庭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庭佑於民國111年7月6日18時許起至18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施庭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卷附被告所不否認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對刑罰反應較低,且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等語,且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即再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於97、103、104年間,因同類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非甚高,暨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都已過世,及其領有障礙類別第一類之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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