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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錫明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偵字第10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1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2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如
書記官 楊蕎甄
通 譯 李 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蔣錫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蔣錫明前有3 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 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0 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 楊蕎甄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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