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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賴正一告訴被告李子寅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18號
被 告 李子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寅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法院南街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
適同一時間,賴正一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右轉法院南街,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賴正一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撕脫傷及筋膜壞死等傷害。
李子寅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正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子寅於警詢時(含談話紀錄表)及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賴正一騎乘之騎乘腳踏自行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正一於警詢時(含談話紀錄表)及偵詢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騎乘之騎乘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相對位置與雙方車輛損壞及肇事責任歸屬之情 形。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足撕 脫傷及筋膜壞死等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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