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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俊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翌(21)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鄭羽洋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與中興街口,因鄭羽洋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江俊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羽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件公訴檢察官引用偵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表明被告已構成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4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且前有多次同類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有上開累犯案件外,分別於99、103、105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對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所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尚在酒精影響,即為警攔查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第6次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完全未能記取既往之教訓;
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後來都在工地工作,領取日薪約新臺幣1千初元,已離婚,家中有4名子女與6名孫子(見本院卷第5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
⑸另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部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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