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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順興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頂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頂後段7號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左轉迴車,適告訴人林芫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洪順興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芫澄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左下肢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洪順興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芫澄告訴被告洪順興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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