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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清祥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光復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肋骨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第5~第8肋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民國111年10月27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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