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701,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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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柏緯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晚上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線東路1段與磚磘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明知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此時適陳冠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磚磘路由西向東騎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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