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723,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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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顏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個人戶籍資料」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此前案紀錄亦明確表示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

又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適用累犯之規定,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甚且於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時,斷然拒絕酒測,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取血液鑑定,而取得被告之酒測值,被告始坦承犯行,在量刑上固然不能排除對其有利之評價效應,但應受相當程度之限制,否則對初始即坦承犯行之通案案例,有失事理之平。

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低,本件被告自陳因身體突然不舒服,感覺喝醉酒一樣,因而改牽車方式前行,然仍不慎自摔受傷,參酌其本件所測得抽血酒精濃度測試達321.7mg/dl,經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約1.61毫克所超出法定標準幅度甚鉅;

另考量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給其一個機會、以後不敢再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廠、1個月收入約2至3萬元、獨居、已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77號
被 告 顏進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進興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其中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1年7月3日14時許起至17時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友人家中,飲用鋁罐裝啤酒約5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宅。
嗣由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左轉顏厝巷後,因酒後精神不濟無法騎車,改以步行牽車方式行進,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巷00號前,不慎跌落水溝受傷而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治,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請該院醫護人員抽取顏進興血液送驗,並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以氣相層析法檢驗,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321.7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1毫克(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基醫院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騎車、牽車途中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仍不知悔改,顯示其全然無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通行之風險,可非難性甚高,短期自由刑已難收矯治效果,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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