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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茗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茗偉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3號北向194.4公里處(彰化縣和美鎮)外側車道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及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下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簡文益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邱美英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致告訴人簡文益駕駛自小客車往前追撞梁譽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梁譽錡駕駛之小貨車往前追撞王信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致告訴人簡文益受有唇部擦傷、左上臂擦傷、雙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邱美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簡文益、邱美英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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