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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銓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銓庚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博愛路50巷與博愛路2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謝采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24巷由南往北並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有受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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