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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智於民國110年6月2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蔡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蔡厝巷與過溝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行駛,適有告訴人王許阿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側沿過溝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肩肩鎖關節脫位及左肩胸鎖關節脫位、第一至第四左肋骨折及氣胸、右胸第八肋骨折及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本院),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9、31頁)。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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