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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上午11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000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花秀路000巷之交岔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前述路口續行,適有告訴人葉淑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沿花秀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7-8根肋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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