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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璇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子璇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前方林○婷(96年生,未成年)自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欲穿越民族街步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婷受有疑左鎖骨肩峰關節半脫位、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腹部擦傷及挫傷、左上顎正中門齒鬆動、上唇淺撕裂傷5mm等傷害。
二、案經林○婷之法定代理人乙○○委由廖慧儒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 告王子璇被訴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足稽。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綜上事證、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理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左轉,而撞及行人林○婷,致告訴人林○婷受有上揭傷勢,顯見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過失。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部分,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林○婷受傷,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就起訴書所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檢察官當庭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就此部分,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竟疏未注意斯時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步行穿越道路,而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其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如附如上所載之傷害,其所為均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教育工作、需扶養爺爺及幼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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